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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研究 | 新公司法下董监高责任巨变:忠实义务篇(上)
Tue Sep 16 14:52:00 CST 2025 发布人:华诚小编

阅读前言

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一直是个核心问题。股东知情权作为平衡这一不对称的关键工具,在最新修订的《公司法》中迎来了重大变革。


一、董事与监事范围的重大调整

新《公司法》引入了两个重要概念:“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显著扩大了责任主体范围。

事实董事(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虽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同样适用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规定。

认定“事实董事”通常考虑以下因素:

1.是否实际参与公司治理结构的决策;

2.是否承担了只能由董事履行的职责;

3.是否被公司或第三方视为董事;

4.是否对公司事务有重大影响。

影子董事(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指未被正式任命为公司董事,但实际上通过指示或指导影响公司管理或决策的个人或实体。如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应当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监事而言,新法也有重要调整:允许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职权;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可以只设一名监事甚至不设监事。


二、忠实义务:绝对禁止与相对禁止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确立了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的一般性条款,强调不得把个人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前。

绝对禁止行为(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包括:

●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或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利用职权贿赂或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其他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


相对禁止行为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可获得责任豁免,包括:

●禁止自我交易(第一百八十二条):除履行法定程序外,不得直接或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

●禁止利用商业机会(第一百八十三条):除履行法定程序外,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竞业禁止(第一百八十四条):除履行法定程序外,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豁免条件为“提前报告”+“决议通过”: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利益冲突事项;按照章程规定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关联董事应回避表决)。


三、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方面,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归入权)。

案例示意:某公司总经理甲在其任职期间,让其丈夫实际控制的公司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价格中标公司装修项目。法院判决认定甲违反“禁止自我交易”规定,其获得的超额收入归公司所有,配合操作的关联方承担连带责任。

刑事责任方面,2024年3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二)》进行了重要修改:将原仅适用于国有公司、企业董监高的犯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等)扩展至所有企业的董监高,对国有公司和民营企业董监高给予同等刑法待遇。


周律提醒

围绕忠实义务,新《公司法》 对董监高义务的法定化和责任实质化,旨在提升对企业和股东利益的保护,有效规范“混子董事”“挂名董事”现象。

对企业而言:

1.完善公司治理:细化公司章程,明确董监高权利义务,规范决策流程;

2.加强合规管理:对自我交易、关联交易加强事先程序控制,完善合规审查;

3.强化风险控制:完善内控制度,定期开展审计,防范财务和法律风险;

4.购买责任保险:利用新法规定的董事责任保险,减轻履职风险。


对董监高而言:

1.确保企业利益最大化:在决策过程中确保程序合法、实体合理;

2.避免利益冲突:充分披露任职经历、关联人和自营企业情况;

3.谨慎开展交易:除法律允许情形外,尽量避免与任职企业交易;

4.挂名需谨慎:挂名董事、监事应及时提出辞任,避免履职风险。


新《公司法》时代已经到来,企业和董监高必须重新审视自身的角色定位和权利义务,准确把握法律边界,才能在法治化营商环境中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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